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迪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迪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於94年間」應補充為「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被告許迪民固於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52ng/ml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雖於偵查時具狀陳稱伊於99年9月9日經採尿後,於同年10月14日方受通知簽署驗尿過程監控表,而認採尿過程顯有瑕疵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既未為此有利於己之辯解而陳稱對於觀護人採尿過程並無意見,顯見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次及強制戒治1次,及法院曾以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被告許迪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4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迪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12時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9月9日12時3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迪民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