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
215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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