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不履行同居義務,乃訴請履行同居,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簡惠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0號履行同居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簡惠卿作證證實,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出境後,無被告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境信雲字第○九五一○二一六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