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07號原告 吳珮慈 被告 郭天德
溫秀珍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上字第702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天德、溫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民國99年10月15日9時許其進入被告郭天德、溫秀珍二人住處工廠時,被告二人並未阻止,直到其說明來意,將工錢清單交予被告溫秀珍後,被告溫秀珍將清單撕破放入口袋,而與被告郭天德聯手拿起一張木製椅子向其砸去,並將其打傷;於同日夜間12時許,被告二人又將其機車座墊打破,故對被告二人提出醫療費用及機車座椅毀損之賠償等語。
(三)證據:驗傷單及機車座椅照片等件,並有 顏淑英 、蕭永志及原告之子女可為證人。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吳珮慈對被告郭天德及溫秀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被告郭天德及溫秀珍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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