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時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勝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619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