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秀玲 指定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道宣 上訴人即被告 廖心慧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 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所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裁定自110年4月19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8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余秀玲)、2年10月(江道宣)、3年6月(廖心慧)。惟本院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衡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余秀玲、廖心慧之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因認對於被告3人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得搭乘國內指定航線之外、離島船班交通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張紹省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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