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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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志宏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法扶)相對人 黃信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信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志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朝翰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黃信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
7月30日前往任職保全之潮州大順綜合醫院工作時,因爬A字梯不慎摔落地面發生職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癲癇、敗血症、痛風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朝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大愛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5年
7月30日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建佑醫院、高雄市小港醫院、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輾轉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與呼吸衰竭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出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本院106年6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
6月7日屏安醫字第(106)025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志宏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妻 黃林瑞緞 、子 黃志龍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39頁)1紙在卷足憑,是由聲請人黃志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志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監護人即聲請人黃志宏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關係人黃朝翰係相對人之孫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黃朝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