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冠選任辯護人葉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宇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蔣文瑋 ,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其於行駛之該路段與中正東路之三岔路口時,欲向其左前方之中正南路續行,惟當時中正南路機踏車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李宇冠原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宇冠竟因不熟悉路況且分心與蔣文瑋講話,而疏未注意該機踏車專用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偏左行駛而欲通過中正南路與中正東路之三岔路口再沿中正南路行駛,適有 吳健成 (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正南路行駛於李宇冠機車之左側,而欲前往右方之中正東路,吳健成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門即與李宇冠之機車發生擦撞,李宇冠之人車倒地,附載之蔣文瑋因而受有右胸外側、左腹側、腰臀、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右腹股溝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往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死亡。李宇冠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冠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健成之證述可參(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3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一卷第13至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17、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5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後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偵查機關追查真正肇事者所需耗費之資源,亦足認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不熟悉路況,且騎車時分心講話,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違規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過世、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此種無法挽回之情形,其過失所致之損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事發時甫滿18歲,現亦未成年,被告與被害人係國中同窗之好友,被告於事發當日係應被害人之請求而接送被害人參加活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參偵一卷第10頁),及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行車疏失致發生前開憾事,被告於案發後亦已與其父母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並尋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以被告與被害人原本即屬摯友,堪信縱使國家未對被告施以刑罰,被告亦應相當自責,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當更加謹慎,而避免重蹈覆轍,而認上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對被害人家屬為損害賠償,以期被告能持續依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李宇冠應依其與 蔣玉麟 、 蔡珠碧 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對蔣玉麟、蔡珠碧為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李宇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貳拾萬元已於一百0三年一月給付,其餘捌拾萬元應自一百0三年一月起,至全數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一百0三年十一月共已給付參拾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