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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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
陳昇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昇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6行「卒(兵)」,更正為「兵(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2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被告黃建中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44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可分:黃建中新臺幣【下同】200元、陳昇侑200元;合共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54號被告黃建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昇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陳昇侑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14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馬(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共計400元(黃建中、陳昇侑各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陳昇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共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建中、陳昇侑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建中、陳昇侑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中、陳昇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4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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