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長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法務部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公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標準,惟檢察官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長榮(下稱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受處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檢察官所為之強制戒治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9年5月22日19、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戒治所)以110年1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840號函檢附110年1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聲戒字第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處分人抗告後,經本院以已逾抗告期間為由,於
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證無訛,首堪認定。
㈡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1.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2.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並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有上揭函釋及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㈢受處分人本件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前揭修正頒布前,故本件應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查受處分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新計算評分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為「有,9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勾選計0分(靜態因子共計19分,動態因子共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
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靜態因子共計1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小吃」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靜態因子共計0分,動態因子共計0分)。
⒋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35分,而未達60分(靜態因子共計31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㈣從而,受處分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
分數,因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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