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9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5日」、第5行有關「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2日」、第7行有關「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2日」、第8行有關「3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2日」、第9行有關「3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7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吳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吳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
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傷害案件,屬侵害人身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