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於除役前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命令,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某日遷出其位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0鄰清水93號之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地,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民國97年3月9日所發,指定應於同年5月6日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222100號,召集令編號0093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
暨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花蓮縣後備指揮部針對「召集未到人員」現地訪查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無法達成,影響國家戰力、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