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黃三桂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17日,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892,386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31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9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其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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