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第1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犯罪事實㈡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6年10月2日下午2時38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日下午2點1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7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在警詢之供述│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檢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檢│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體編號VZ00000000000、│告有分別於上開時間施用第│││VZ00000000000)各2紙│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