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徐永郎
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馮阿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黃鼎 為被上訴人 楊長春 訴訟代理人 錢明芬
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徐永郎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上訴人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 楊慶壽 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徐永郎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駿逸公司,依法上訴人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如附件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駿逸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徐永郎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系爭車輛車齡老舊,評估無法用修理費用理賠,如要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前之原狀,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83年,本件事故發生日為
104年,系爭車輛車齡已21年,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1號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類第三項第2035號第2項「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車齡為21年,超過耐用年數,是屬無法堪用之範疇,原審認定回復原狀,實已超過系爭車輛實際價值,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原審疏漏未查,實有可議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仍可正常行駛,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僅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而非計算殘值或估算系爭車輛市場行情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徐永郎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徐永郎與駿逸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倘超逾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實際價值,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回復原狀?茲說明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如
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佐證(見原審卷第64-6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就零件部分固記載以中古零件更換,然修繕費用關於零件及工資合計仍高達198,200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3年
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20日,已使用達21年2月,幾已無殘值可言。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車輛囑由兩造合意選定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及同年份之汽車之市價,鑑定結果為若未發生車禍事故,104年7月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為4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而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198,20
0元,已超過該車104年7月份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甚多,堪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103年12月2日尚就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而支出40,412元,惟固亦將該支出金額併計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價值,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仍超逾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甚多,是仍難認回復原狀非無重大困難。從而,堪認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既需費過鉅,已超逾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實際價值甚多,足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㈢末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即應駁回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參見學者 孫森焱 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僅請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是本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如原判決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乃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併聲請駁回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