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嘉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嘉倫於民國99年7月2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安平路往中安街方向行駛,於駕車行經安平路204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行人 蕭江鮮 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逕從安平路20
2號處(距最近行人穿越道僅79公尺)橫越安平路往四號公園方向,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行走在本案機車左前方道路上,詎胡嘉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覺蕭江鮮時始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擦撞蕭江鮮倒地,使蕭江鮮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胡嘉倫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江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嘉倫就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嘉倫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機車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擦撞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從安平路202號處橫越安平路往四號公園方向行走之告訴人蕭江鮮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胡嘉倫雖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很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告訴人蕭江鮮任意穿越道路突然衝出來,雙方僅隔3至4公尺始閃避不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就看見有1位行人突然從我左前方衝了出來,我見狀馬上緊急煞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7至8公尺等語明確,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單就本案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至血跡處之長度即逾3.2公尺;另安平路202號處路邊至道路中間行車分向線之直線長度亦達5.6公尺,是倘被告行車時確有目視前方注意道路狀況,當無可能於僅距離3至4公尺處時,始發現告訴人正徒步橫越安平路之理,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本已難認可採。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錦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常騎車經過案發現場路段,常有行人違規穿越,我是一看到告訴人就煞車,當時時速30公里左右,告訴人是正從我左前方穿越中,位置還沒有到行車分向線等語在案,就此參諸交通主管機關所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內容,可知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時,在潮濕柏油路面上仍可正常煞車,且煞車距離僅需4.4至5.9公尺,是倘被告確於距離告訴人約7至8公尺處,即注意左前方情狀發覺危險,並立刻採取適當之避讓或煞車舉動,未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則其應能順利閃避告訴人或煞車停止,而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已年滿74歲之老年人,復係從安平路202號處路邊開始徒步橫越安平路,如前述至少在安平路上行走距離已長達5.6公尺,並在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始遭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擦撞,是告訴人既非自路邊快速衝出旋遭擦撞,自難認被告存有何不能注意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事,詎其竟遲於發覺告訴人時始緊急煞車,且因自身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方致擦撞告訴人倒地,堪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縱告訴人同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經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行走在安平路上之違規過失,亦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再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距行人穿越道79公尺),且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9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除如前述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尚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胡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情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蕭江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者復非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內最輕之罰金刑,難認原審量刑存有何偏袒之情。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0年4月18日、100年9月23日先後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進行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回報單等件附卷可參,倘被告於本案犯後確無尋求雙方和解之意,當無平白耗費時間、精力奔波協商之必要,況告訴人除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如前述就本案車禍發生實同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亦受有左手背、左膝及下唇多處挫傷、左膝瘀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縱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就彼此是否道歉及賠償金額仍互有歧見,自應留待法院刑、民事審理判決結果認定,尚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另被告上訴主張其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如前述雖亦無可採,然原審逕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內容,誤認本案柏油路面係屬乾燥而非濕潤之情,並經被告在上訴狀內就此點同予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存上揭瑕疵既已影響本案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程度之認定,尚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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