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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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695號原告 謝寶元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國文譯本各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 宋源發 離婚案件,因被告為印尼國人,經原告 陳明 在卷,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印尼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印尼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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