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鈞平 再審被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智商二0四九六字第一0五八0四四四一00號處分書,以商標權人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廢止就商標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部分商品之註冊,仍沿用廢止前智財局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智商二0四三0字第一0三八00一九四二0號函商標行政審查判斷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行動電話、通訊器材」商品相較,應屬構成同一類似商品,再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七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卷)內該商品之外觀與再審被告註冊之商標圖案相似,惟再審被告並無商標商品何以有商品存在類似關係,原確定判決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類型之說明,再審被告以商品包裝作為違反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鑑定報告顯然與商品仿冒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實際無相關商品之商標使用顯然矛盾而有故意使人受刑事偵查之故意,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實證欠缺斟酌。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依智財局商標組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該組商標行政審查係以商品包裝圖有手機圖樣,依社會觀念及行政審查觀點,認與行動電話用防塵塞商品屬同一或類似範圍,將MP3誤認為手機圖,智財局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已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以智商二0四九六字第一0五八0四四四一00號處分書廢止再審被告之商標權,再審被告使用過期之商品基本辨識方式。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判決、智財局商標組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智財局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智商二0四九六字第一0五八0四四四一00號處分書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且均已經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一0五年間以再審被告惡意指控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外包裝印有「DORAEMON」字樣及圖樣之手機防塵塞涉嫌違反商標法而提出刑事告訴,致其受刑事偵查,造成家庭、經濟、工作、生活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三0六八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事件受理,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原確定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依臺中地檢偵查卷附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相片及再審被告註冊之商標圖案,認該商品外觀與再審被告註冊之商標圖案近似,及檢察官曾將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囑託智財局鑑定,經智財局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以智商二0四三0字第一0三八00一九四二0號函覆,認為依該商品用於裝飾、防塵及保護行動電話耳機孔之零配件用途與性質,商品分類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九類第0九三八群組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商品,與再審被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行動電話、通訊器材」商品相較,依商標行政審查觀點判斷,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再審被告於審視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欠缺吊牌標示、授權標示、商品條碼、防仿冒標籤及圖像素材不符合授權規範等事項後,以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為侵害其商標之仿品而出具鑑定報告,並以商標權利人身分對侵害權利之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難認有何偽造證據而出具鑑定報告,或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故為申告情事,且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係警方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後送交再審被告鑑定是否為仿品及出具鑑定報告,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再審原告雖有在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再審原告並非專門從事行動電話周邊產品買賣之商家,無經手該商標相關商品之經驗與紀錄,僅係業餘時在網路上販售不需要之物品,該商品又非由其直接購買而為贈品,無法得知贈品來源,商品外包裝上復無可茲辨別為盜版品之明顯特徵,難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再審原告係因不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經不起訴處分,而主觀犯意之有無非不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再審被告所得查悉,再審被告提出鑑定報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情事,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再審被告之商標固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智財局以智商二0四九六字第一0五八0四四四一00號處分廢止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部分商品之註冊,然廢止係自處分生效後向後失效,不影響再審被告於處分生效前仍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既為商標權人,審視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後出具鑑定報告,及提出刑事告訴,均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並在判決末段記載「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㈡、㈢段及第六點、第八點)。
簡言之,原確定判決不唯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被告提出鑑定報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均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理由,且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五十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結論,而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內容互核一致,揆諸首揭判例,並無主文為與理由相反諭示之情形,自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再審原告所稱「智財局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智商二0四九六字第一0五八0四四四一00號處分書」、「再審被告鑑定報告」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事件一0六年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第四、五行所載「鑑定書」、第㈡段及第五點第㈢段第一至四行所載「處分書」即明,再審原告所稱「智財局商標組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亦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事件一0六年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再審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該電子郵件或刑事判決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之理由,況前者為智財局商標組回覆再審原告,說明判斷之方法及依據,其中第二點第㈢段並直指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並非僅係手機吊飾(見卷第十二頁),至後者則為與本件當事人、案件事實均毫不相涉之刑事判決,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吻合、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亦未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亦未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