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3年
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⒉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編號⒈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4日與編號⒉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年22日,於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為乙○○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8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1之住處,因不滿乙○○離家多日未歸,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前臂3至6公分×20公分瘀腫、右後肩7×7公分瘀青、右後上臂5×8公分瘀青、右後下臂3×2公分瘀青、右腳踝內側3×4公分瘀青,以及背部、臀部、雙下肢等多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目前在市場賣檳榔,與母親共同生活之狀況,因告訴人離家未歸,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雖於本院庭訊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告訴人堅持索賠20萬元,而未獲告訴人接受、未取得諒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然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球棍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案發後因很後悔而把棒球棍放到垃圾車內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既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