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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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⒈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下午2、3時許,見丁○○所居住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33之24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未經允許開啟大門,無故侵入丁○○住處,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值錢物品,故未得手而不遂。⒉另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見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33之6號住處之廚房後門上插有1串鑰匙(共計6支),即開啟後門而無故侵入乙○○住處,入內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其他值錢之物品,僅竊得上開鑰匙即離去。⒊另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下午1時5分許,離開乙○○住處後,即持同一份鑰匙開啟隔鄰門牌號碼33之7號之丙○○住處後門,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美金6千元,以及放置於丙○○住處廚房,由丙○○所管領、 王洪增 所有之鑰匙1串(共計8支),得手後離去。嗣經丁○○、乙○○、丙○○於分別於98年1月
6日下午5時許,及98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返家發現遭人侵入住處竊盜,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2串。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編號⒈所為,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一侵入告訴人丁○○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編號⒉、⒊所為,亦均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以一侵入告訴人乙○○、丙○○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告訴人丁○○於98年1月9日警詢中業已表明欲就竊嫌進入其住處行竊之行為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及上開編號⒈被告侵入丁○○住處行竊部分,以及編號⒉被告自乙○○住處竊得鑰匙1串之犯罪事實,應認該等部分均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認編號⒈、⒉部分均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金錢,竟屢次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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