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黃記 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記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歷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嗣於民國99年3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黃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黃記公
司)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送豆干食品沿臺中市○○路往永和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及復興園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其機車車頭直接追撞在前方行駛之原告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上開侵權事實致原告受有重傷,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黃記公司,其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黃記公司與被告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如下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7年1月8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因傷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及林新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計支出醫藥費2,373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經營家電用品買賣及服務項目,因車禍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無法工作,必須僱用訴外人乙○○代理原告處理業務,每月薪水35,000元,共6個月,共計支付210,000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發生車禍時年59歲,算至滿65歲止,離工作退休年限尚有5年6月,而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且右胸骨關節半脫位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2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有二項以上,顯著畸形併存時,得合併提高為第12等級之給付,是原告受傷後,右肩一生不宜提拿重物(20公斤以內),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至少達二分之一以上,以原告96年4月1日起每月薪資43,90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950元,依 霍夫曼 係數66個月,扣除中間利息,應一次賠償原告1,277,477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此橫禍,在其心靈已留下難以抹滅之創傷,無論精神上或肉體上所受之痛苦,亦可想知,傷害至深且鉅,難以言喻,爰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願意和解,但是能力不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記公司則以:㈠本件被告戊○○係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應徵其他工作,其於應
徵工作時撞擊原告車輛,純屬被告戊○○個人行為,自非民法188條第1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黃記公司自不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雇用技工乙○○之薪資花費210,000元部分:原告
為宏光行負責人,設立資本額僅10,000元,顯示原告收入不多,是其所述每月需支付技工薪資35,000元已容質疑,且原告左、右手臂及左側鎖骨並未受傷,仍可處理宏光行事務,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即原告工作能力在癒合之5個月期間,其工作能力減損至多不超過5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是其另為僱工之薪資損害,即非因本案必要費用之支出。
㈢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277,477元部分:原告
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惟經時日即可復原,究非重大難治及不治之重傷害,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上肢機能障害之任何一款標準,其癒合後,顯不減損其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至65歲退休為止,共5年6月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較開放性骨折為低,且其身體及左、右手臂及左側鎖骨尚健全,此次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層面不大,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因原告欲違規左轉,被告戊○○閃避不及才撞上原告,原告之違規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堪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故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戊○○係被告黃記公司之送貨員,平時騎駛機車載
運豆乾等食品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於97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永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及復興園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戊○○同向前方,被告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證述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95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卷宗第1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4日中分三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及事故照片10張附於前開偵卷可稽;又原告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戊○○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卷證查明屬實,並有網路查詢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戊○○為被告黃記公司之受僱人,已如上述。被告黃記公司雖辯稱被告戊○○係利用上班期間私自外出謀職,肇事時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被告戊○○亦稱:伊當時係於送貨後,在未請假之狀況下,轉至別處應徵第二份工作時,方撞上原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戊○○於偵查及刑事審判程序中從未陳述上開應徵工作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當時究係至何處應徵何項工作為具體之說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戊○○顯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黃記公司主張其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家電用品買賣及服務項目,因車禍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無法工作,必須僱用技工乙○○,代理原告處理業務,每月薪水35,000元,共6個月,共計支付210,000元,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00000000號)、醫囑欄載有「正常工作約需陸個月」等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所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前開僱用證明書係伊所出具,伊確實領有薪資210,000元,伊本身雖係冷氣行老闆,但為配合原告,伊遂將自己的客戶集中在晚上處理,白天就幫忙原告,由於原告6個月內不能提重物,因此僱用伊作送貨、維修、安裝的工作,如果伊不會修理,就幫原告把東西送到原廠處理,原告雖然能處理店內的一些事務,但是無法抬重物及從事實際之執行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受傷後不能工作之6個月內,僱用乙○○而支出薪資共210,000元一節,應可認定。被告黃記公司雖辯稱:原告顯然可以處理店裡大部分事務,原告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云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證人乙○○所證稱之工作情況,認原告之前開請求金額尚稱合理,應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花費無訛,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210,000元,應予准許。
3.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至少達二分之一以上,以原告96年4月1日起每月薪資43,90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21,950元,算至退休尚有66月,依霍夫曼係數66個月,扣除中間利息,應一次賠償原告1,277,47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97年1月8日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無減少其勞動能力,如有,減損多少(即相當殘障等級第幾級)?該院以99年1月28日院法字第0980012605號函函覆如下:「甲○○先生之鑑定結果其右肩鎖骨骨折已癒合,電腦斷層檢查並無明顯之右鎖胸關節脫位。其右肩關節活動度正常,但在活動過程中有痛感,其肩關節之障害並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條文。至於勞動能力喪失的部分,因疼痛為相當主觀之認定,且無明確條文可做依據來判定,故無法提供明確之數據來說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一般是以勞保失能給付之條文為標準)。不過,骨折後對勞動力一定會有某種程度的影響,且其影響因工作性質不同而有差異,對粗重工作者影響愈大。」,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右肩鎖骨骨折已然癒合,右肩關節活動度正常,又查無明顯之右鎖胸關節脫位,自尚難僅以在活動過程中感受疼痛,即謂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50%以上,委無足採。是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設電器行,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機車各一部;被告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部機車;被告黃記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為362,373元(計算式:2,373+210,000+150,000=362,3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機器腳踏車亦適用之)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欲違規左轉,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事故發生時其欲左轉,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欲違規左轉云云,尚無足採。但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係停止於交叉路口內慢車道靠左側之位置,當時原告若非準備轉彎,何致於停止於該處?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意旨,原告倘於當時擬右轉彎,在交叉路口前即應預先往右靠慢車道之右側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停止在交叉路口內,慢車道靠左側之位置準備右轉彎,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戊○○從後追撞,是原告亦有過失,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上開委員會98年7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979號函附分析意見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黃記公司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以此核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9,898元(計算式為:362,373×80%=289,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