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原告 鍾佳均 法定代理人 鍾安倉 被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理由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支出醫藥費及往返
醫院交通費用,且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有工資收入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96號)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21日宣判,有該案件起訴書及本院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0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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