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松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松佑並無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384巷口闖越紅燈及搭載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當天實際使用人係 林紀銘 ,與異議人無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是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既明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文揭櫫須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則依本條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及第43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自91年11月29日起,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直至98年10月20日,始遷移戶籍地至高雄市○○區○○里○○路420之1號8樓乙情,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10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另案於97年12月24日、98年5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亦稱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
4樓,且無陳報其他居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65號卷異議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465號卷第10、21頁),足認異議人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乙情,堪予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6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384巷口,有闖越紅燈及搭載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而上開裁決書並於98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高雄82支郵局,有上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6月24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因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無在途期間),即於98年7月14日以前提出,始謂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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