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何聰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未據其說明所欲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通知命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為補正,聲請人已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通知,惟迄今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既未就欲保全之具體內容及理由為說明,本院自無依上述消債條例之規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