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何宣融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對北市公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等5張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而訴請撤銷,依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並調取上開5件處分書所示,本件所違反之法律依據均為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訴訟標的金額即罰鍰金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800元=13,800元,原告就此尚誤認加計本費部分而共計為34,700元,顯有誤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交通裁決事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應予補繳。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明定。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設之內部單位,且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且上開5件處分書所作成之處分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此亦得由上開5件處分書所載處分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觀自明。而本件如原告於起訴狀所指不服及訴請撤銷之處分,既係上開5件處分書,則原告應以「處分機關」為被告,方為正確,惟原告於此誤認而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為被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應參照上開5件處分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於起訴狀之被告欄更正填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設址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臺北市○○區○○街○○號」;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住同上」。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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