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CORO
          原住桃園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柒佰元即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銀元參佰伍拾元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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