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欠款,
惟查,乙○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5
年12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