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
5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范家誠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12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竹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5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12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