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守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守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守哲前曾⑴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5月19日確定;⑵又於103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接續執行,自103年4月2日開始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胡守哲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10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確定。
(三)詎胡守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