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厚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厚希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足資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林厚希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具保人即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
6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頁至第6頁)。又具保人即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到庭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期繳納,且面告如未按時繳納者,則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惟具保人即被告僅繳納罰金20,000元後,復未再到案繳納剩餘罰金72,000元,而具保人即被告未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具保人即被告住所拘提具保人即被告,然因具保人即被告不在上開處所,不知去向,亦拘提無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竹檢貴執法緝字第264號發布通緝在案, 嗣聲 請人於106年3月7日以竹檢貴執法105執緝1021字第006061號函命具保人即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然亦未見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一節,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3日北檢 泰廉
106執助11字第0796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照片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7日竹檢貴執法105執緝1021字第006061號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追保函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即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具保人即被告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27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本件送達具保人即被告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B1I室居所及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之追保函,係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
6年3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等追保函並分別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5時寄存於具保人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B1I室居所之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以及於106年
3月13日上午12時寄存於具保人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之管轄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追保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
3月2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斯時已逾具保人即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顯然無法期待具保人即被告能遵期到案執行,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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