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告 呂怡玟 被告 張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集團內指派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分工模式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工作手機交給被告,彼此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依其等指示,至貨運業集散站等處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接送車手至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每日晚上結算扣除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以提領詐騙金額2%為報酬後,再將贓款餘額以現金方式存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利。被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間邀約訴外人 黃宗垵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助手,嗣訴外人 陳隆斌 亦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同處理收購、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宜。陳隆斌於103年8月、9月間某日,先至訴外人 魏承皓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每一帳戶數千元至1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魏承皓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被告、黃宗垵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再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原告佯稱:之前交易作業有誤,致將自動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4,742元至系爭帳戶及以9萬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再由黃宗垵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至超商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系爭帳戶內之贓款,經扣除其等利潤後,餘款再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雖於103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經警方攔截圍捕後逃逸,然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49萬9,900元及陳隆斌身分證影本,而被告於103年9月28日至警局投案,並於103年9月29日交出於逃逸時丟棄而經警拾獲之現金32萬6,600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詐欺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4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無力償還,被扣押的錢,我也無法動用,如果被沒收的犯罪所得可以賠償原告,我願意以被沒收的犯罪所得賠償原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隆斌、黃宗垵及犯罪集團之其他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顯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責任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受有10萬7,742元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7,74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7,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無徵收裁判費,然本件於審理過程原告支出提解費用1,2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提解費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