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上訴人 戴錦鏞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竹市○○街○○○巷○號、3-2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伊曾祖父 戴神 傳於日據時期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鄭拱辰 所購買,並繳納稻穀予境福宮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應認其已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所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34年臺灣土地總整理資料、日治時代戶口用語等證物(下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證物)、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是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訴人就所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證物,未證明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原審認其非屬前揭規定所定證物,並未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