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98號上訴人 朱蘭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林子峰 律師被上訴人 嚴淑萍
嚴國賓 嚴淑菁 嚴淑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嚴進發 於民國7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明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於同年5月間登記於嚴進發名下,供上訴人、嚴進發及訴外人 嚴金蓮 等人共同設立之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嚴進發於97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嚴淑君嚴卿旭 於98年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法院判決將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嚴淑君、嚴卿旭各取得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嚴進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嚴進發之配偶,其斯時年僅20餘歲,並自陳當時財力有限,其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嚴進發之遺產,且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地實為其購買而借用嚴進發之名義登記,是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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