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聲請人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菊 相對人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永興 人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李永興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965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485,88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3年5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蓋有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相對人李永興印章,惟李永興係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李永興在本票背面另用簽名方式背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本票係李永興以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本票上,其自非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李永興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