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代表人 賴鴻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30日21時50分,在高雄市○○○○○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遂於96年11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自始從未收受任何違規相片或裁罰理由之送達,為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逕以最高額處罰受處分人,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6月30日2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及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有超越紅燈停止線之情形,是受處分人確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24日前,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舉發通知單係於到案期日前之96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雙十路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寄存送達日期未逾原應到案日期,是受處分人陳稱其自始未收受任何違規相片或裁罰理由之送達等詞,尚非有據可採,故受處分人既未於96年8月24日前到案說明,復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號號裁決書對其裁處罰鍰18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