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證據保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而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抗告人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