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寶琨 相對人 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
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惟伊已償還24萬餘元,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以換發符實金額之本票,原裁定仍裁准相對人得執行30萬元及利息,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為部分清償等語,惟抗告人是否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係屬兩造間實體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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