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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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 江海成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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