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志偉 相對人 王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又持未返還抗告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
312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故本件實屬相對人重複行使債權,為此,爰請求開庭審理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另案支付命令,現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係重複行使債權云云。然另案支付命令聲請人雖為王水木,惟相對人為 李神通 ,且據以聲請證物為支票而非系爭本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1131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證資料在案可憑。是以,另案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債務人及附卷所憑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李神通,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已不相同;又縱認抗告人所述債權相同一情為真,此純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