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張瑜軒 被告 吳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1月28日結婚,育有長女吳鄤㚬(00年0月00日生)、長子 吳俊賢 (00年0月00日生)。婚後發現被告個性暴躁,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生活習慣相距懸殊,原告喜愛乾淨清潔,被告懶惰骯髒,每天總是將廁所弄得凌亂不堪,20幾年從未幫忙打掃家裡,常因而細故吵架。被告於婚後一改其婚前溫和性格,暴力相向,且口出髒話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並曾多次三字經、五字經髒話辱罵原告母親,不曾有一絲悔意,且被告總是自滿說自己是公務員,不抽煙又不喝酒,是世間難找的好男人,原告有什麼不滿足,還常對原告說「你要吃自己去賺、我不想跟你這種人生活、你不要回高雄建國一路房子,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是我吳瑞吉的(惟當初買該房新臺幣(下同)70萬現金係原告娘家給原告的嫁妝)…」等情事,致原告身體精神長期遭受其不堪傷害及折磨,原告被被告長期暴力及精神虐待,痛不欲生,曾有自殺之傾向。後經娘家家人勸導為了小孩自己要忍耐堅強有志氣,遂於89年苦讀考上公職,熟知被告仍然未改暴力及髒話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出口成髒,根本無法溝通,與被告生活痛不欲生,如此情形兩造如何生活在一起。原告於96年1月1日因工作調嘉義服務,期間原告因生病暈倒在醫院,機關人事通知被告一樣不理不睬,調嘉義服務至今5年多被告未曾打過一通電話關心,兩造形同陌路,甚至連被告退休亦未告知原告。100年8月28日原告回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號找被告,被告不在,100年8月29日颱風日又回去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號找被告,被告又髒話辱罵,並將原告車子毀損,且再次打傷原告。20幾年來被告對原告傷害多到數不盡,為了家裡和諧,原告也一直隱忍,選擇原諒被告,惟被告卻恃著原告心軟不會提告,總是認為無人能耐他何,而變本加厲枉顧家裡,被告對原告如此不堪的林林種種,致原告身體精神長期遭受其傷害及折磨,原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亦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4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沒有打過原告,兩造吵架,被告也沒有辱罵原告,原告個性孤僻,不容易與人相處,兩造意見不合時,原告很暴躁,兩造衝突就沒完沒了,被告要上班,晚上原告就不讓被告睡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當時兩造子女約5、6歲。
(二)100年8月29日,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將被告包包翻得一蹋糊塗,被告問原告怎麼這樣,原告大聲並先出手,被告閃開,被告對原告說「你不要這樣,得了便宜又賣乖,我不會給你錢,你再這樣我會追究」,原告就說不會放過被告這種人,當天原告要過來打被告,被告閃開,兩造沒有拉扯,原告如何受傷,被告不清楚,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
(三)兩造婚後,偶爾會吵架,原告很堅持,如果被告回幾句,原告就沒完沒了。被告工作地點在高雄,幾年前原告調到嘉義,被告不知道原因,事先也不知道,被告有事會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例如小孩及家裡的事。原告住哪裡都不告訴被告,被告退休沒有告訴原告,是因為原告在嘉義情況都不讓被告知道。
(四)人事室主任打電話給被告時,因為機關首長剛來,被告陪同去議會列席,被告有表示會議結束後會過去,惟被告回來時,同事轉告人事室主任來電到辦公室說原告已經沒有事了。
(五)從76年兩造婚後,被告就將薪水交給原告,98年截止,被告的錢剩下100多元,被告不知道原告將錢拿去哪裡,被告現在已經沒有工作,原告看被告沒有錢就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回老家就是要跟被告拿錢,被告沒有家暴、沒有打原告,原告從結婚後就沒有跟被告共同打拼的心理,原告脾氣比被告更暴躁。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吳鄤㚬(00年0月00日生)、長子吳俊賢(00年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暴力相向,且口出髒話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云云,固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張 吳秋雲 到庭證稱:「有一次被告毆打原告,被告的嬸婆有拿藥到我家給原告吃,時間也很久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姊夫 呂培驥 到庭證述:「兩造生育第一個小孩子後原告就被被告打,原告跑到我家手臂有瘀青,有一次眼睛瘀青,剛開始我勸原告忍一忍,原告認為我沒有幫她,所以後來有一陣子原告出事情跑到她阿姨家,最後一次大約七、八年前我叫原告忍,等到將來真的提出離婚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之後有一次原告被打的很嚴重,原告跑到我家,原告說她沒有做什麼,被告就打她,最近一次是在兩、三年前,原告回被告家探視被告的母親,順便整理被告的房間,被告的母親告訴被告說原告進入被告的房間,被告就打原告,當天是被告的兄弟拉開,這次是我丈母娘跟我太太說,我太太再告訴我這件事情…兩造從原告考上書記官派到高雄,從高雄聲請到嘉義地方法院上班以後,兩造就分居了」等語(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諸證人 張吳秋雲 之證詞,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之情事外,證人張吳秋雲就該次被告毆打原告之時間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亦均無法詳細證述;而證人呂培驥所述原告遭被告毆打致手臂或眼睛瘀青之事,均係發生在7、8年前甚至更久以前,且證人呂培驥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毆打或辱罵原告,其事後亦未向被告求證,則原告縱受有傷害,是否係被告毆打所致,亦無法論斷;另證人呂培驥所述最近一次(即2、3年前)原告遭被告毆打一事,亦係在兩造分居期間所發生,除難採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外,證人呂培驥就該次發生之事,亦係其配偶自原告母親處聽聞並轉述而來,證人呂培驥並未在場親眼見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客觀上均難認原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9日回去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號找被告,被告又以髒話辱罵,並將原告車子毀損,且再次打傷原告,致原告左後腦杓疼痛、輕微腫痛、左前臂瘀青云云,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原告就該次事件所提傷害及毀損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營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離婚事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三字經、五字經髒話辱罵原告母親云云,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張吳秋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高雄,沒有跟我同住,原告說兩造結婚後常常吵架,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兩造吵架要離婚叫我過去高雄兩造住處,時間已經很多年了,我到兩造住處被告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雞歪』,被告沒有說原因,我問被告罵我受的起嗎,我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說因為兩造一月份到我弟弟家去玩,不知道為了什麼兩造吵架,我弟弟要兩造不要吵,如果不是要來找他們玩就請兩造回去,兩造回去之後,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去兩造家時,被告就叫我回去,並辱罵我」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母親實際上並未與兩造同住,且被告縱曾因原告母親前往兩造住處瞭解兩造爭吵原因時辱罵原告母親一次,亦難認原告母親已達受被告虐待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四)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懸殊,致經常爭吵,感情不睦,96年1月1日原告調至嘉義工作迄今,被告未曾打過一通電話關心,兩造形同陌路,被告甚至連退休亦未告知原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情,除經原告母親張吳秋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常常吵架,被告叫原告要吃就自己出去賺錢,原告到嘉義工作四、五年,被告都沒有去嘉義看原告或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到嘉義之前的過年時,兩造到我家也是吵架」等語外(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證人呂培驥到庭證述:「原告到嘉義上班已經七、八年了,被告都沒有去看過原告,我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都沒有去嘉義看過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自承其退休確實沒有告訴原告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調至嘉義工作後之住所未告訴被告,惟被告有事情仍會打電話予原告聯絡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觀諸被告所述,其既有原告之聯絡電話,且有事情時會與原告電話聯繫,則原告豈會有不願告知其在嘉義住所之理由,參以原告於00年生病在醫院昏倒時,原告任職單位之人事室主任亦曾主動通知被告,被告卻僅因事後同事告知人事室主任再次通知原告已經沒事,即未再與原告通話或前往嘉義確認原告現況,亦足徵被告對原告在嘉義之生活確無關心之舉,其亦無將自己現況(包括退休之事)告知原告之意願,再者,被告於前開傷害、毀損之刑事案件中,亦於警詢時陳稱兩造因工作關係聚少離多,致日久感情生變,在原告調職嘉義後,雙方感情漸疏離,多年來為錢及瑣事爭吵不斷等語,復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希望維持婚姻,僅係考量對兩造子女比較好等語,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
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