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告謝○佑(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謝旻修 原告 邱明寬
李秀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佑、乙○○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壹佰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謝○佑、乙○○及甲○○分別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謝○佑、乙○○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謝○佑係民國000年00月生,於104年9月12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年度原附民卷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謝○佑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以謝○佑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已故之 邱玗倩 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緣被告及邱玗倩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偕同訴外人即友人 曹芝綺楊韻玫 、呂芳瑜、 田孟凱 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日光山林」民宿烤肉飲酒遊玩,至深夜凌晨時分,被告要求邱玗倩與其共同返家,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負氣獨自離開上址。於104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再度前往上址,要求邱玗倩一同返家仍遭拒絕,被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民宿2樓樓梯口處,徒手毆打邱玗倩數耳光,並在與邱玗倩拉扯間,致邱玗倩站立不穩滾至一樓地面。邱玗倩因遭被告毆打,不敢再與被告爭執,乃同意與被告一同返回潭子區居處。詎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回居處後,被告又與邱玗倩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雖於主觀上並無置邱玗倩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邱玗倩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若以棍棒等硬物大力毆打邱玗倩之四肢,倘力道過猛導致皮下出血嚴重,亦可能造成邱玗倩死亡之結果,於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木棍1支(長90公分、直徑3.5公分、重700公克)朝邱玗倩身體四肢猛烈毆打。至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察覺邱玗倩有異,即委請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李文祥 一同將邱玗倩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邱玗倩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右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眶皮下出血、口部挫傷出血、右側前額皮下出血、右側顏面部皮下出血、下顎部皮下出血、左耳部皮下出血、牙齦挫傷、右側肩胛部皮下出血、左側肩胛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腰側皮下出血及右側臀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且四肢多處更呈大面積挫傷、挫裂傷及皮下出血,身體器官因四肢挫傷出血嚴重而灌流不足,出現腔室症侯群,導致代謝性休克及急性腎損傷,造成多器官衰竭,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原告謝○佑為邱玗倩之子,原告乙○○及甲○○為邱玗倩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1.原告謝○佑部分:⑴扶養費:原告謝○佑為邱玗倩之子,係0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邱玗倩被害身亡時年約3歲8月17日,距離20歲成年尚有13年3月13日(以16年3月計算)。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05元,則每年以237,66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謝○佑尚有生父丙○○扶養,故邱玗倩依法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是原告謝○佑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40,18
7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之父母雖已離異,然原告謝○佑與其
母邱玗倩感情甚篤,今邱玗倩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死亡,自可預期原告謝○佑日後之精神痛苦,心理上痛楚更難以治療,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
2.原告乙○○及甲○○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乙○○及甲○○為邱玗倩之父母,分別係
51年7月5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邱玗倩被害身亡時分別年約53歲2月7日(以53歲計算)、43歲11月21日(以44歲計算)。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05元,則每年以237,66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乙○○及甲○○尚有各自有配偶、另3名子女扶養,故邱玗倩依法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是原告乙○○及甲○○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832,124元、1,057,343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及甲○○與邱玗倩感情甚篤,
今邱玗倩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乙○○及甲○○痛失愛女,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心理上痛楚更難以治療,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佑、乙○○及甲○○3,440,187元、2,332,124元及2,557,34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請依法扣除原告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領之遺屬補償金,被告要服刑10年,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木棍朝邱玗倩身體四肢猛烈毆打,造成邱玗倩造成右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眶皮下出血、口部挫傷出血、右側前額皮下出血、右側顏面部皮下出血、下顎部皮下出血、左耳部皮下出血、牙齦挫傷、右側肩胛部皮下出血、左側肩胛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腰側皮下出血及右側臀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且四肢多處更呈大面積挫傷、挫裂傷及皮下出血,身體器官因四肢挫傷出血嚴重而灌流不足,出現腔室症侯群,導致代謝性休克及急性腎損傷,造成多器官衰竭,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104年9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邱玗倩致死,致原告等人即邱玗倩之子及父母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被告雖同意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惟陳稱:請依法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乙○○1,323,972元、補償原告甲○○及謝○佑各1,250,000元,此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原告復表示同意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遺屬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準此,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惟基於上述說明,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其計算結果分述如下:
1.原告謝○佑部分:原告謝○佑請求賠償金額共為3,440,187元(計算式: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准原告謝○佑之補償金額為1,250,000元,故經扣除補償金額後,原告謝○佑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90,1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共為2,332,124元(計算式:扶養費832124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0),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准原告乙○○之補償金額為1,323,972元,故經扣除補償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08,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共為2,557,343元(計算式: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0),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准原告甲○○之補償金額為1,250,000元,故經扣除補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07,3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佑、乙○○及甲○○2,190,187元、1,008,152元及1,307,343元,及均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單位: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謝○佑│730,000元│2,190,187元│├───┼───────┼─────────┤│乙○○│330,000元│1,008,152元│├───┼───────┼─────────┤│甲○○│430,000元│1,307,34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