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
5、115頁),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檢體編號:F-94671。見偵卷第47頁、警卷第22頁)。按目前尿液檢驗方法係先以酵素免疫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大於閥值(CUTOFF-VALUE),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中,精密度最優者為氣體層析質譜法(GC/MS)。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則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乃濫用藥物檢驗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尿液既經上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已足可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