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獲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與EV全球車公司(EVGlobalMotorsCo.)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抗告人謝諒獲(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EV全球車公司(EVGlobalMotorsCo.)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書狀記載其「住(居)所始終在美國及新加坡」,惟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王怡雯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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