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及第1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