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大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91年度和審字第10號),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邱 大專因另案經警於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大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藥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97公克,驗餘淨重0.4838公克),並經邱大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106年1月13日之警詢、本案107年1月18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2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29至34頁),而司法警察經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38至
39、205頁),被告遭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51號鑑驗書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28頁),復有藥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和判字第426號判決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藥鏟沒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 小芬 」之女子(見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該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6年5月25日中檢宏奈106蒞2888字第58590號函、106年9月6日中檢宏潛
106偵2570字第101525號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訴字第59
1號卷第34頁;106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卷第43頁),從而,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