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文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文卿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662號自用小客車沿漢陽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漢陽北路86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彥程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PQ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彥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嘴唇裂傷(4公分)、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彥程於105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告訴人王彥程因此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