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等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八點五公里處,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雖不諱駕駛前開營業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不曾行駛路肩,警員無何實證,即指伊行駛路肩,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猶據以裁罰,伊至感冤抑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在場親睹違規行為而予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羅春亮 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當場掣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交通警察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正確效力所及。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無何舉證以供調查,空言置辯,指摘舉發失實,即難採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管制規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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