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石辛○○
戊○○庚○○被告己○○被上訴人丁○○即原告甲○○
乙○○丙○○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戊○○、石辛○○按年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戊○○、石辛○○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庚○○按年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庚○○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告己○○應與上訴人石辛○○、戊○○將坐落宜蘭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三八.七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之鋅鈑鐵皮屋平房予以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添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石辛○○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庚○○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上訴人戊○○、石辛○○;以新臺幣肆萬元為上訴人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戊○○、石辛○○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上訴人庚○○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及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戊○○、石辛○○及被告己○○三人須合一確定,因而追加原非被告之己○○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或須為一致之判決,然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自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戊○○、石辛○○及被告己○○三人所有,而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事。惟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戊○○、石辛○○及被告己○○各有其應有部分,然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各共有人之間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原非被告之己○○,自無理由甚明。
(二)原審認定兩造間並未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壬○○、 朱淑慧 、丙○○、丁○○等人,先前曾寄交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庚○○,於該存證信函中即表明:「 台端 言承先父繼承坐落宜蘭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理應依法繳交租金,惟自民國七十七年底,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丙○○、 王盛德 、朱淑慧、壬○○等四人,並未收到台端所支付之地租,台端無故強佔該地及積欠租金達四年之久,於此期間,我 王朱 等四人造訪台端多次,商及謀求解決之道及地租事,台端均置之不理,有違常情,意圖不法,為維我等四人權益,援依民法第四四○條及四五○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一○三條之規定,於此申明終止先父與我王等三人之先人( 王阿西 已去世)所訂口頭之租賃,並請台端返還我等四人之該筆土地,不得由台端無權繼續占用該地,請查照」,且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向 鈞院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宜簡調字第九二號受理,被上訴人於該案件起訴時,曾提出台北第三十二支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此一存證信函上曾記載:「於此申明終止台端先生與王阿西(已過逝)所訂口頭租約」,綜上,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時曾具狀表示:「聲請人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從宜蘭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時,法院亦曾通知對造人是否願意以標價承購,惟對造人當時不為購買,而為壬○○有機會購得,事後壬○○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對造人等或租或買為解決方式:::,故壬○○再次存證信函終止其租賃權,聲請人等對其先祖口頭所訂之租賃權,亦同步向對造人表明其口頭租賃因先祖之去世而終止」。依此一書狀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法院焉可能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故依此一書狀所示,即可證明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屬實在。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提出追加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載明:「系爭土地,原告等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先輩所約定之口頭租約:::。」等語,故由被上訴人所為之此一自認,亦足證兩造於先前就系爭土地原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五)查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或為此一租賃標的之繼承人,或為此一租賃標的之受讓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承受此一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甚明。
(六)另上訴人石辛○○於六十四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完工後並經宜蘭縣政府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宜府建都字第○八四○號發給完工證明書,其後石辛○○將該建物之處分權讓與二分之一與被告己○○,並據而以該二人名義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設籍。查建物之興建,依建築法規定,應由起造人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加以申請,本件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發給完工證明書,即係因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有使用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無權源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己○○部分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伊母親石辛○○,但父親戊○○亦有出錢出力,因伊過繼與母親之黃姓前夫,所以母親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給伊,冷凍庫則是庚○○蓋的,原來地主所同意伊等使用之房屋坐落面積遠較現今為大,其餘引用上訴人之陳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 莊建勛 、朱淑慧、丙○○、丁○○所寄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完工證明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七八宜稅財字第四三0一一號函各乙份為證,聲請函查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書之相關資料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宜簡調字第九二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被告己○○應與上訴人石辛○○、戊○○將坐落宜蘭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三八.七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之鋅鈑鐵皮屋平房予以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添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庚○○於原審自承系爭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之鋅鈑鐵皮屋平房係其父母所共同搭建,則該鋅鈑鐵皮屋平房當屬庚○○之父母即戊○○、石辛○○所共有,而石辛○○又將自己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讓與上訴人己○○,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c之部分,當係上訴人戊○○、石辛○○及被告己○○三人所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該三人自須合一確定,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被上訴人追加原非被告之己○○,當屬有據,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與上訴人石辛○○、戊○○將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之鋅鈑鐵皮屋平房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添
二、上訴人所為主張無非依憑乙紙尚未寄發之存證信函,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存證信函衡其性質當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可知,需該存證信函業經寄發並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前開存證信函既未經被上訴人等寄發,顯見上訴人等並無使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對外發生效力之意,則上訴人執此未曾發生意思表示效力之存證信函,據為主張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實非的論。且該存證信函寄件人並非全體共有人,亦非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存證信函為真正,且雖未經寄發,然就系爭事實非無參酌餘地,惟系爭土地事實上既無任何租約存在,斷無以前開存證信函使其變為存在甚且生效之理,況上訴人雖極力置辯確有租約存在,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無非空言狡飾之詞,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提出追加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載明系爭土地原告等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先輩所約定之口頭租約等語,故由被上訴人所為之此一自認,亦足證兩造於先前就系爭土地原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壬○○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明並未與台端(即上訴人)簽訂任何租約,台端亦未曾支付租金等語,雖前開函文曾載明,於此申明終止台端與王阿西所訂口頭租約等語,然係因被上訴人壬○○不諳法律致為終止之用語,惟究其實,即知被上訴人壬○○之真意係在確認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王阿西縱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租約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或承認,既對土地共有人不生效力,自無終止可言,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誤用「終止租約」一詞,遽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
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依建築法規定,應由起造人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加以申請,本件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發給完工證明書,即係因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有使用之權源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呈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完工證明書之附註欄上明載,本證明書僅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竣工證明之用,誠不知上訴人所謂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發給完工證明書,即係因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有使用之權源之依據何在。另依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府建管字第○三一九七六號函之說明欄更表示: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核發係依據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營五七二○五六號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有關申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需提出之土地權利文件為何乙節,依前開實施要點規定調查表及申報表中並無規定及要求,另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建四字第六九三三號函說明三修正未實施建築物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之格式,其申請證明事項二有關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亦即昔時法令並無要求倘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需提出任何土地權利文件憑辦,至於產權問題,亦係要求申請人自負其責,足徵上訴人憑藉完工證明而為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有使用權源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壬○○於另案曾具狀表示法院亦曾通知對造人是否願意以標價承購,惟對造人當時不為購買,故壬○○再次以存證信函終止其租賃權,故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法院焉可能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益證存證信函屬實云云。惟查壬○○不諳法律,擅自以自己名義寄發多封存證信函,先是誤用「終止」一詞,後是誤以為法院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實則執行法院並無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執行法院亦無權就實體關係逕作認定,壬○○根本就是誤解法律,豈得以其一廂情願的說法,據以認定兩造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先舉證租賃期間為何?範圍為何?租金多少?否則單以被上訴人誤解法律之用詞,即謂有租賃關係存在,論理實屬牽強。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資料。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戊○○、石辛○○及被告己○○三人所共有,上訴人戊○○、石辛○○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己○○享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上訴人戊○○、石辛○○及被告己○○到庭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庚○○所承認,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宜稅財機字第二九三號函所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而返還土地,對於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訴人戊○○、石辛○○及被告己○○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己○○,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五人所共有,上訴人戊○○、石辛○○自六十年間起無權占用,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如附圖C所示),迄今已逾十餘年,嗣後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己○○;另上訴人戊○○、石辛○○等二人又於前開房屋前、後方分別舖設曬穀場及道路水泥地,並搭建竹架帆蓬及矮樹圍籬等設施(占用位置如附圖A紅色、D黃色及E所示),占用面積達二七六.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鋅鈑鐵架冷凍庫(占用位置如附圖B藍色所示),面積達一一.四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戊○○、石辛○○、庚○○三人及被告己○○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全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石辛○○、庚○○及被告己○○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戊○○、石辛○○、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及被告則以:上訴人係自日據時代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一開始是 王玉生 向地主承租,租金一百斤榖子,自碾米廠轉收,租約在三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之伯父王阿西(已死亡)訂立,現在已不存在,又租金原交給王阿西,後來交給丙○○,他是王阿西的兒子,嗣因被上訴人要求的租金過高,才未繼續交租金,被上訴人壬○○曾寄存證信函予伊要求提高租金,顯見兩造間存有租約,且被上訴人所寄的存證信函、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書狀等,亦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及被告均屬合法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而上訴人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情形詳如附圖(即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為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及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伯父王阿西生前所同意出租,並經王阿西前往收租,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有等語,是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告主張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有,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及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及被告就被上訴人伯父王阿西生前曾前往收租且訂有租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縱如上訴人及被告所述訴外人王阿西生前確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然依照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訴外人王阿西從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被告復未能舉證王阿西所為之出租行為,事前經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或事後經土地共有人之承認,是上訴人及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另上訴人及被告主張依照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書狀,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存證信函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壬○○以個人名義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回覆被上訴人壬○○,首先被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寄發台灣台北十三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建議地上物使用人(即上訴人庚○○等)應支付每年地租新台幣三萬元;上訴人庚○○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寄發台灣宜蘭五支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壬○○所提議租金數額過高,伊難予同意,並盼再行協商另議;而被上訴人壬○○再於同年四月四日寄發台灣台北廿四支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表明伊所提議租金合理無誤,盼上訴人再約期協商;惟上訴人庚○○接獲前開函文,即於同年四月十日寄發台灣宜蘭八支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仍就租金數額表明異議,並同時表示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應由全體共有人立據收取,並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再行協商,逾期將租金提存於宜蘭法院提存所;然於同年五月廿九日,上訴人庚○○再寄發台灣宜蘭八支局第廿五號存證信函,謂伊曾覆請被上訴人壬○○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收取租金,且表明因租金無法提存,故請被上訴人壬○○於同年六月廿日前依「政府法定租金」前來收取租金云云。是上訴人庚○○係表明以政府法定租金為系爭土地租金標準,此與被上訴人壬○○表明以三萬元為租金標準間尚有爭議,足見雙方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之「租金」尚未達成合致,尚難謂租賃契約已成立。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存證信函,僅係因被上訴人壬○○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要求支付地租,就租金應為若干等事項進行磋商,因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庚○○各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合致,是該等存證信函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庚○○所寄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宜蘭八支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已表示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應由全體共有人立據收取,並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再行協商云云。顯見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僅被上訴人壬○○乙人實無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租約、議定租金或收取租金之權利等情知之甚詳,上訴人庚○○既明知被上訴人壬○○仍未覓全體共有人協商暨簽署租約,則其單方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壬○○,實不能認租約已有合法成立。
(四)上訴人及被告雖以被上訴人壬○○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寄發之台灣台北三十二支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抗辯造間確有租約存在,惟被上訴人壬○○於該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明「並未與台端簽訂任何租約:::台端亦未曾支付租金」等語,雖前開函文曾載明:「於此申明終止台端與王阿西所訂口頭租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壬○○個人本無權終止他人訂立之租約,況王阿西縱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租約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或承認,既對土地共有人不生效力,自無「終止」可言,是尚難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又上訴人及被告雖辯稱被上訴人壬○○、朱淑慧、丙○○、丁○○四人,先前曾寄交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庚○○,於該存證信函中即表明終止租約之事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從未曾寄發而為意思表示,經本院審核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壬○○、朱淑慧、丙○○、丁○○四人署名寄給上訴人庚○○之存證信函上,確實未見郵局之收受戳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未曾寄發之事實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執此未曾對外寄發而發生意思表示效力之存證信函而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及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提出追加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載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先輩所約定之口頭租約而已自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壬○○所寄之前開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被告猶以起訴狀引用之前開存證信函文句而為主張,顯屬無據。
查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於「終止租約」等用語在法律上之意義,恐難期待彼等能正確無誤之理解,上訴人及被告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起訴狀及相關書狀上所記載前後彼此矛盾之用語,斷章取義解釋成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完工證明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源云云,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完工證明書乙份為證,然查: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核發係依據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營五七二○五六號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有關申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需提出之土地權利文件為何乙節,依前開實施要點規定調查表及申報表中並無規定及要求,另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建四字第六九三三號函說明三修正未實施建築物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之格式,其申請證明事項二:「有關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府建管字第○三一九七六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取得完工證明即表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石辛○○及庚○○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追加被告己○○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聲明,附此敘明)。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元及一千一百元,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宜地三0五字第0九一000五三四一號函所附公告及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而分別為七百九十二元及八百八十元,上訴人戊○○、石辛○○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二七六‧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住居使用,本院認其損害金亦應比照上開法定方式計算,爰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供住居使用,及土地座落位置地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損害金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石辛○○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收受送達在後之上訴人戊○○為準)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276.78X880X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八元(11.49X792X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被上訴人在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石辛○○、庚○○及被告己○○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石辛○○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收受送達在後之上訴人戊○○為準)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上訴人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八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戊○○、石辛○○、庚○○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戊○○、石辛○○、庚○○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時,誤以公告現值為公告地價,且未查明八十八與八十九年度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有所變動,乃至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產生錯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財產權價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依法得飛躍上訴至最高法院,是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謝佩玲~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