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第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間原為夫妻關係,雖已毗離十數載,惟因認甲○○長期懷疑其有不貞之行為,並於二人所生女兒乙○○及 柯瑾屏 面前侮蔑其品德,對甲○○至為不滿,思加以教訓,遂萌恐嚇之犯意,攜帶以塑膠袋包裹之菜刀一把(不知為何人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甲○○住處之樓下與甲○○理論未幾即生齟齬,旋取出預藏之菜刀揮舞作勢,並以「要與你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甲○○得乙○○及丁○○等之協助,奪下丙○○手中之前開菜刀(已由甲○○提出扣案)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抓住丙○○,甲○○、乙○○出手毆打丙○○手部、胸部、腳部及頭部等處,待丙○○不支倒地,丁○○猶腳踢丙○○之左腳及身體,致丙○○受有右前胸上方瘀傷、前胸挫擦傷、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膝挫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左上臂瘀腫、左手肘擦傷、左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兩側手背瘀傷等多處傷害(甲○○、乙○○、丁○○等被訴傷害部分已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諱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持菜刀作勢向被告甲○○揮砍,亦未曾對之恫稱「要與你同歸於盡」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確曾在甲○○面前持菜刀作勢揮舞及出言恫嚇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不移,與右揭時、地在場之證人乙○○(丙○○之女)及丁○○(乙○○之夫)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內容(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及證人柯瑾屏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核無不合,且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被告丙○○所辯,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聽不清楚被告丙○○有沒有說要一起死這樣的話云云,無非推諉卸責及二人和解(見卷內調解書及後述)後串飾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無視與被告甲○○間曾經長期共同生活之情誼,恣因細故,以持刀揮舞及加害生命之言詞相加,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制,及漠視他人人格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後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見卷內調解書),獲被害人甲○○宥恕(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本有適當之用途,非屬違禁物,被告丙○○又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該菜刀確係被告丙○○所有,為免滋執行之疑難,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乙○○、丁○○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丁○○均因涉嫌實施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告丙○○成傷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撤回告訴狀三份附卷足稽,依照首開法條說明,爰就被告甲○○、乙○○及丁○○等被訴傷害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