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 羅永義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永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所為如何該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且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同時供稱為警查獲時,其正從屋內取出槍枝組件,要拔螺絲裝在查扣改造手槍上等旨之供詞,勾稽證人 林三雄王翊全黃三郎潘藝中王碧華 (下稱林三雄等人)所證查獲情節,以警方執行搜索潘藝中住處時,先將上訴人壓制在潘藝中住處之外,其後集中在屋內,因發現有車鑰匙,始經 黃一誠 帶至屋外搜車,於查獲扣案槍彈時,經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等過程,無讓黃一誠與上訴人有商議勾串頂替之機會,且黃一誠亦無法預料會遭警搜車而得事先與上訴人商議談妥頂替之可能,就認定上訴人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其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以係為黃一誠頂罪之各辯解要非可採,證人潘藝中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解,同時證稱上訴人並未外出,亦未向黃一誠借車等旨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一誠究係借車予上訴人,抑或共同駕車外出之供證雖有歧異,無礙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事實之認定等各情,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稽之卷證,上訴人就向黃一誠借車之時間,於警詢供稱係「(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見警卷第十四頁),於偵訊時則稱「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形式上觀察似有歧異,但原判決已認定警詢所指應係「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且上訴人既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已遭警逮捕(見偵查卷第一頁),自無可能於「同(十九)日晚間」有向黃一誠借車之可能,上揭偵訊供述應係「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即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之誤,無上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供述齟齬或與實情不符之違法。再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經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供明係其所有,其後辯稱係為黃一誠頂罪各節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縱未同時說明究係上訴人或黃一誠先供稱上情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以其係為黃一誠頂罪,且無法證明有向黃一誠借車之事實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證人林三雄等人之供述,輔以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之理由,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核與其自白事實相符,據以認定所為符合上揭犯罪之要件行為,難謂於法有違。又稽之林三雄於第一審之證詞,所稱上訴人在磨製造槍械之工具,係要裝在改造槍枝上面的組件等旨之證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正背面),係依憑其在查獲當場之親身經歷為陳述,且與上訴人於警詢同旨之供述相合,原判決執為上訴人自白供述之部分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林三雄係依據上訴人筆錄為供證或欠缺自白補強證據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本案查獲當日執行搜索之錄影紀錄,經復稱已查無存檔紀錄,僅提供部分截錄照片,有該局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函文可稽(見更㈠審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背面),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函文及照片為調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背面),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或勘驗之事項,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同上卷第一0四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勾稽調查之結果及卷附前案紀錄表,上訴人在黃一誠未提供明確之承諾或條件下,竟願頂替本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已與常情有違,又查無上訴人於查獲當時有另因販毒案件遭判處重刑而待執行之紀錄,所稱頂替本案無礙執行之所辯難以採信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獨立之判斷,並非無據,以事證明確,縱未再函調上訴人所涉相關販賣毒品案卷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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